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筑设计企业。实际过程中,大部分企业把自主验收工作交由第三方环保机构负责,个别企业为了取得竣工验收手续,在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或未按规定开展监测的情况下,要求第三方环保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验收,而第三方环保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帮企业弄虚作假、蒙混“过关”。
2023年7月14日,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化德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自主验收项目报告内容存在重大缺失,涉嫌自主验收弄虚作假。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公司做现场核查并调阅了建设项目竣工自主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经查发现,该公司1、2号矿热炉已于2021年7月27日完成自主验收,验收报告支撑材料中提供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无相应处理资质;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时未按照《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对氟化物和二噁英进行监测;在噪声验收监测时只对厂界四周进行了监测,未按“环保验收一览表中噪声验收对象”逐一进行噪声验收监测。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提供验收服务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在该公司未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技术规范开展验收监测的情况下,出具了项目验收合格意见。
化德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76万元。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
验收报告中伪造或篡改以下关键信息的:① 环评审批情况、排污许可证申领情况等环保手续信息;② 建设地点、性质、规模、生产工艺等工程基本信息;建设地点: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变化且新增敏感点的。“在原厂址附近调整”是指建设项目调整后厂址红线范围与原厂址红线范围有重叠部分的情形。性质:建设项目开发、使用功能发生变化。规模: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导致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位于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生产工艺:新增产品品种或生产工艺(含主要生产装置、设备及配套设施)、主要原辅材料、燃料变化,导致以下情形之一:(1)新增排放污染物种类的(毒性、挥发性降低的除外);(2)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3)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4)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物料运输、装卸、贮存方式变化,导致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③ 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总量等污染物排放信息;④ 主要污染物及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及周期、监测结果、达标判断等验收监测信息;⑤ 环境保护设施类型、数量、安装位置、调试运行效果、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联网情况等环境保护设施信息。
验收报告缺失以下关键内容:① 包括未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重大变动但未提供环评文件重新报批情况的;② 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实际建设情况、调试运行情况、处理效果进行分析的;③ 未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总量控制要求对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④ 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区域污染物削减、落后产能淘汰、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施工期监测以及栖息地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情况进行记录的。
①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明显发生重大变动,仍给出不属于重大变动结论的;② 主要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或者国家总量控制要求,仍认定达标排放或环境质量达验收标准的;③ 其他存在《暂行办法》第八条所列不得通过验收情形,仍给出验收合格结论的。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筑设计企业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7)建筑设计企业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8)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9)其他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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